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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
2019-04-09 16:50  

2018年8月,陕西省财政厅印发了《陕西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了政府采购评标专家的评审行为。众所周知,采购评审专家在整个采购环节起到了关键性的作用,他们将会决定项目的中标会花落谁家,既然拥有投标商的“生死大权”,那么他们手中的权利可就不能乱用了,在阳光下评标自然就成了采购人和投标商所共同期望的。同样,对于上级监管部门而言,保证政府采购工作公开、公正、公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是最基本的工作要求,进一步明确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的责任和义务就显得尤其重要。新颁布并实行的《办法》中通过介绍评审专家的选聘与解聘、抽取与使用、权利与义务、监督管理等对评审专家的工作进行了全方位的解读和规范,用一把“双刃剑”既约束了评审专家,同时又在一定程度上降低了评审风险,保护了他们。

如果您作为采购方代表参与了政府采购项目的评标,无论您是否在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之中,都需要按照此办法中的要求,规范自己在采购评审中的行为。同时,还有以下几点需要给您提个醒:

1、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您需要熟悉采购文件中对采购设备的各项技术要求。

2、项目负责人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评审过程中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根据采购文件的约定进行赋分、评审。

3、在评审过程中,如果您有不清楚的地方,请尽量在评标现场提出,评标结束后,招标代理公司会将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交给您,请妥善保管。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保证政府采购工作公开、公正、公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财政部印发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财政厅及设区市财政部门推荐选聘并纳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以下简称评审专家库)管理,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工作(以下简称评审工作)的人员。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评审专家库实行“统一建设,分级管理,资源共享,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省财政厅按照财政部制定的全国统一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要求,对评审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逐步实现全省评审专家库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和专家资源共享。

第二章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广开渠道,通过向社会公开征集或者由有关行业协会、企事业单位推荐以及自我推荐等方式,充实完善评审专家资源,满足评审工作需要。

第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精通专业业务,熟悉行业情况,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做到客观公正;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且经过上岗前在线培训;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按照属地原则,向工作单位所在区域的设区市财政部门申请,工作单位在西安的申请人可直接向省财政厅申请,登录陕西省政府采购网评审专家模块进行在线申报:

(一)个人简历、本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承诺书;

(二)学历学位、专业资格、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

(五)省财政厅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职称专业或者所从事的工作领域,对照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申报不超过三个评审专业。

第九条 省财政厅对省级单位(部门)工作的申请人在线提交的申请材料、申报的评审专业和信用信息进行审核;设区市财政部门对属地申请人信息进行初审,经省财政厅终审后,一并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

第十条 评审专家的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在线申报更改上传,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 省财政厅及设区市财政部门发现申请人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应当不予推荐不予选聘;已经选聘的,省财政厅应当将其解聘并将其从评审专家库中除名。

申请人有上述情形的,3年内不再选聘。

第十二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后,省财政厅应当将其解聘并从评审专家库中除名: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三)存在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四)受到刑事处罚。

第三章评审专家的抽取与使用

第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和财政部规定的情形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第十四条 评审专家库中相关专业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按照不低于不足部分1:3的比例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经设区市财政部门推荐、省财政厅选聘审核入库后,再随机抽取使用。

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第十五条 省财政厅及设区市财政部门应当建立评审专家职责履行情况记录与抽取相挂钩的激励机制。系统根据评审专家履职情况等综合因素设置阶梯抽取概率。政府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公共服务项目和社会影响较大项目的评审专家,应当优先从履职情况记录较好的评审专家中随机抽取。

第十六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原则上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1个日历日内抽取评审专家。

第十七条 本地评审专家无法满足采购项目评审活动需要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抽取属地以外的评审专家。

第十八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并将记载评审工作纪律的书面文件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九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

(三)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四)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其他评审专家有利害(亲属)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其他评审专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参加过采购项目前期咨询论证的专家,不得再参加该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本行政区域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采购人及其预算主管部门的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本部门本单位或被管理预算单位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同一采购项目不得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来自同一单位的评审专家。

第二十条 预定评审时间开始后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相关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姐、磋商小组进行评审。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在评审期间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主动出具身份证明,将手机等通讯工具或者相关电子设备交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统一保管,不得记录、复制或者带走任何评审资料。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的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的本级监察委员会、同级财政部门举报。

第二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二十四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评审专家名单以及自行选定评审专家情况的说明,随同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

第二十五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评审专家的职责展行情况。

评审专家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人职责履行情况记录,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省财政厅可根据评审专家履职情况等综合因素在系统内设置阶梯抽取概率。

第二十六条 评审专家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第二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专家完成评审工作后,按规定向其支付劳务报酬。

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

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第二十八条 省级预算单位、各市(区)、县(区)的政府采购项目,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按照省财政厅制定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陕财办采资〔2017〕153号)执行。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参加异地评审的,其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向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凭据报销。

第四章评审专家的权利与义务

第三十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政府采购项目的独立评审权;

(三)按照规定推荐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权利;

(四)按照规定获取评审劳务报酬的权利;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的义务还包括:

(一)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评审过程中发现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向评审专家做倾向性、误导性的解释或者说明,以及供应商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

(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参加由财政部门组织的专题学习、培训;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依法对评审专家作出处罚的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处罚情况抄送省财政厅。

第三十三条 评审专家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予以处理或处罚,由省财政厅将其解聘并从评审专家库中除名。

第三十四条 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同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书面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在评审工作中有明显倾向或者歧视现象;

(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应回避而未回避;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第三十七条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依照《政府采购法》《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及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附

第三十九条 国家对评审专家抽取、选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省财政厅2007年11月27日发布的《陕西省政府采购评标专家库管理办法》(陕财办采管〔2007〕2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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